(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彩娟与王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娟,王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吴彩娟,0226196805285305),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8组70号。被告:王浩然,0226198609286078),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茶园村下王。原告吴彩娟与被告王浩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彩娟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26号,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5000元、38000元、20000元,月利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三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3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被告王浩然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款人为王浩然、借款金额为105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2.被告王浩然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款人为王浩然、借款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3.被告王浩然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款人为王浩然、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浩然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之责。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彩娟借款1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