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新鹏与李帅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鹏,李帅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汪新鹏。委托代理人:戴晓燕。被告:李帅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文涛。委托代理人:郭红亮。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新鹏诉被告李帅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帅、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李帅帅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行径海宁市尖山新区安江路与采宝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汪学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汪新鹏及汪学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帅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豫N×××××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之伤治愈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拟为3个月。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42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969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645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068.30元(其中李帅帅垫付医疗费1272.3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帅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愿意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本事故涉及第三者多人应考虑平衡;2.原告所提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且伤殘鉴定所定程度过高,程序不合法,要求驳回;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帅帅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李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期内。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证据四、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共2页,证明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的误工情况及2011年3月22日在海宁从事餐饮服务业的事实。证据五、病历1本、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挂号单共13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用14229.3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验伤已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李帅帅、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帅帅、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受伤无法从事正常的餐饮工作,造成劳动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以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14229.30元,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客观存在,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李帅帅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行径海宁市尖山新区安江路与采宝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汪学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学术及车上乘员原告汪新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帅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豫N×××××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4229.30元,原告之伤治愈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拟为3个月。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031.80元。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帅帅赔偿。因交通事故被告李帅帅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72.30元。参照2012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29.30元,护理费7902元(3×32048元/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交通费645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误工费13264元(6月×26528元/12月),伤残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9063.3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帅帅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汪新鹏属于该交强险的第三者。该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认定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5858元(其中:医疗费5839元,护理费7902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误工费13264元,交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帅帅违反交通安全法律,造成原告因事故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3205.30元由李帅帅赔偿原告。因被告李帅帅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72.30元。二项相抵,被告李帅帅还应赔偿原告803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新鹏人民币95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帅帅赔偿原告汪新鹏人民币8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汪新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李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华杰审 判 员  朱元祥助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琼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