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柳林县××开发与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柳林县××开发,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21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吕某某。被告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区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6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062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尾款53100元(总价款5%)约定被告于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满一年七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100元。综上,特诉请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电梯设备余款人民币53100元和违约金某某53100元(以每日万分之四计,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5%即53100为限);以上两项暂共计人民币106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扶)梯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的时间。因被告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电梯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62000元。合同第2.3条约定:留5%计人民币53100元,该设备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7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第7.2条规定:由于某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再查明,本案所涉电梯于2007年9月28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在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也属合理,但计算有误,应为人民币12977.6元,对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之诉请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院对借款期限问题不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53100元。二、被告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某某币12977.6元(以每日万分之四计,自2008年10月5日暂计算至2010年6月8日;此后另算,以本合同总价的5%为限)。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66077.6元,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074元,由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61.4元,由被告柳林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