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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德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张祖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张祖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马德友,男,193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代表人:丁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安徽省淮南市。被告:张祖凤,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原告马德友诉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台公司)、张祖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凤台公司、张祖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友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祖凤驾驶皖D×××××号小客车沿新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江路楼屋路路口处时,与从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分别在慈溪市协和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马祖凤支付了27000元。2010年7月2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祖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祖凤驾驶的皖D×××××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凤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医疗费64198.72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护理费6375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交通费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34870.72元,被告人保凤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祖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凤台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1.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中,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0.5年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村民,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征用土地的真实性,且原告是否是失地农民与居住地址没有关联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故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为准,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4.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免。被告张祖凤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保凤台公司为皖D×××××号小客车的保险人;3.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64198.72元及住院时间;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如下事实:原告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为16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55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406元;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城镇居民的事实;8、规划图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属城镇的事实;9.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凤台公司、张祖凤未举证。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被告人保凤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明力不足,不能认定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被告张祖凤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不认可。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合法有效,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属国家机关,原告承包的土地属其管辖范围,可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09年11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祖凤驾驶皖D×××××号小客车沿新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江路楼屋路路口处时,与从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09年12月9日,慈溪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祖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德友无责任;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德友因交通事故致左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目前遗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马德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为1600元);4.原告分别在慈溪市协和医院住院1天,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上海华山医院住院4天,宁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住院47天;5.肇事车辆皖D×××××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凤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止;6.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抢救费。被告张祖凤给付原告20000元,其中17000元是现金支付,另3000元被告张祖凤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7.受害人马德友出生于1932年11月10日,农业户口,系慈溪县宗汉乡探家桥村村民,其承包的土地,于2002年全部被政府征用。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198.72元,残疾赔偿金13684元(27368元×5×10%)、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交通费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1500元、鉴定费1550元、护理费6429.75元(85.73元×75),原告诉请护理费6375元,确认护理费6375元,合计90253.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大小承担。皖D×××××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凤台公司投保,被告人保凤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张祖凤在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祖凤承担。被告人保凤台公司和被告张祖凤已支付的款项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德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84元、护理费6375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3450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马德友24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祖凤赔偿原告马德友医疗费54198.72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55748.7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3574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德友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马德友负担406.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负担314.68元,被告张祖凤负担50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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