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俞某某、姜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某某,姜某某,杭州××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村××家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俞某某、姜某某、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和2010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赵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姜某某、今日包装公某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俞某某、姜某某以其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时间予以确认并承诺由被告今日包装公某作为担保人。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某某、姜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今日包装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今日包装公某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3、富某市农村合某某行对帐明细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款借给被告俞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4、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归还的借款400000元系原告张某某另行借给被告俞某某的借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某、姜某某、今日包装公某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被告今日包装公某没有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不能代表公某,担保没有效力。且在2010年6月25日和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借款6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4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俞某某、姜某某、今日包装公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小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俞某某、姜某某、今日包装公某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定。对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姜某某不是被告今日包装公某的股东,承诺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今日包装公某系被告俞某某一人投资开办,且其职务为法定代表人,而被告姜某某为公某监事,二人为上述借款作出的承诺应视为代表公某为上述借款作出的承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三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单及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俞某某、姜某某、今日包装公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归还的利息和另外的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发生借款时没有约定书面的利息,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姜某某通过银行转款400000元给张某某系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归还给原告张某某的另行借款,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被告俞某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由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和期限。同日,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由被告今日包装公某厂房钢架房作为担保抵押,如二个月不还,由原告张某某处理,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姜某某通过银行转帐于2010年6月25日归还60000元,于2010年8月2日归还借款400000元。另查明,被告今日包装公某系被告俞某某个人投资的一人公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姜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姜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俞某某、姜某某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今日包装公某系被告俞某某一人投资开办,且其职务为法定代表人,而被告姜某某为公某监事,故被告俞某某、姜某某为上述借款作出的承诺应视为代表公某为上述借款作出的承诺,虽未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但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今日包装公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俞某某、姜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被告今日包装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代表公某,担保没有效力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借款460000元的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600元,被告俞某某、姜某某承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