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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浙江××有限公司、浙江××与杨乙、浙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杨乙,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杨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37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周某、叶某某。被告杨乙。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法定代表人杨乙。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杨丙。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叶某某;被告杨乙、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杨丙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告杨乙于20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同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浙江××有限公司、杨丙签订保证补充条款,杨丙同意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杨丙承诺该借款的保证期限为无限期保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判令:1、被告杨乙立即归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0月7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杨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银行本票两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乙、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杨丙辩称,借款事实,被告杨丙写“担保无期限”是职务行为,不是提供担保,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任命书一份,证明杨丙是浙江××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被告杨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杨甲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月息按3%计算。担保人一栏盖有: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无期限”,并盖有浙江××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杨丙于2007年5月12日被任命为浙江××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上述借款,被告杨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乙向原告杨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杨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虽没有法人签字,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丙于2009年5月12日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代表个人同意担保,故被告杨丙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以不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1328元,由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5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飞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