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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关海与钮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海,钮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朱关海,钱清镇江墅村行义240号。被告:钮建荣,市乌镇镇环河路428号。原告朱关海诉被告钮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建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关海起诉称,截止2008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1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钮建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300元,于2008年8月13日支付20000元,尚欠413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28日,被告钮建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面料款61300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面料款413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2008年8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413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3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关海货款4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元,由被告钮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磊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