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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金林与鲍卸虎、童素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金林,鲍卸虎,童素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218号原告童金林,诸葛镇周村村扬塘山头21号。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卸虎,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诸葛镇厚伦方村墇塘垄**号。被告童素芬,葛镇厚伦方村墇塘垄12号。原告童金林为与被告鲍卸虎、童素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金林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卸虎、童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金林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鲍卸虎向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信用社借款50000元,该款由原告夫妻提供担保。原告取得借款后就无力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故该款一直以来由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又由原被告共同办理续借。2009年8月3日办理的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后,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不再继续借款。至此,原告共支付了利息18595.22元,归还了本金50000元,合计68595.22元。期间被告鲍卸虎在2008年7月9日支付3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共欠原告代偿款65595.22元。被告童素芬系被告鲍卸虎妻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担保追偿款65595.22元并按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至被告付清代偿款。原告童金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2009年8月3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鲍卸虎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十七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归还本金合计68595.2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鲍卸虎、童素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童金林曾为被告鲍卸虎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因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自2007年3月29日起为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8592.20元,并于2010年7月23日归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合计68592.20元。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65592.20元。被告童素芬与被告鲍卸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童金林曾为被告鲍卸虎在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归还担保款也为原告的法定义务,在原告支付了担保款以后,其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卸虎、童素芬为合法夫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卸虎、童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金林代偿款6559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至被告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72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鲍卸虎、童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明辉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