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98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起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毛纱,截止2010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毛纱款97880元,被告立有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付清,然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毛纱款9788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截止2010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毛纱款97880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本案被告欠原告毛纱款97880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毛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毛纱款97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