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志坚与张碧莹、张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坚,张碧莹,张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91号原告:陈志坚,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南街**弄**号。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碧莹,汉族,住磐安县方前镇岙口村4路**号。被告:张杨峰,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横塘路*号**楼,现住磐安县深泽乡罗家村11号。原告陈志坚与被告张碧莹、张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莹、张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志坚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张碧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张杨峰作连带保证,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借款已经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碧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张杨峰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碧莹、张杨峰未作答辩。原告陈志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收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碧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杨峰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支出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元等事实。被告张碧莹、张杨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碧莹、张杨峰因缺席未对原告陈志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碧莹、张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被告张碧莹由被告张杨峰作担保向原告陈志坚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碧莹为借款人、被告张杨峰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0日起到2010年7月10日止,如到期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费用;担保人自愿担保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碧莹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杨峰亦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碧莹由被告张杨峰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陈志坚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碧莹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杨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应按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碧莹追偿的权利。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法仅可支持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碧莹、张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碧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碧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坚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元。三、被告张杨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杨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碧莹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碧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