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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法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柳生琪与赵同绪人身损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某琪,赵某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岐法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柳某琪,男,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赵某绪,男,汉族,农民。原告柳某琪与被告赵某绪人身损害倍偿一案,本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的(2010)岐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赵某绪未按期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柳某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543.6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经多次做工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赵某绪已全部履行,本案已执行完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0)岐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国强执行员  晁宽宁执行员  孙晓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维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