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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季克明与项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克明,项炳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季克明,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华兴路7号,身份证号:33032119751011091x。委托代理人:项天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炳洪,市龙湾区沙城镇七三村知府巷7号,身份证号:××42733。原告季克明为与被告项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1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季克明的委托代理人项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克明诉称:被告项炳洪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项炳洪偿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250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证人汪某证言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三份,证明原告委托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妻子陈芙英238750元,用作借款。被告项炳洪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项炳洪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项炳洪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238750元原告委托汪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妻子陈芙英,用作借款,11250元现金给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项炳洪欠原告借款,有被告项炳洪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炳洪应约定时间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季克明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50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项炳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