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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与被告周少军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周少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宏,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佳程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中灵,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曙光电器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周少军,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房地二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秋烨,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与被告周少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及委托代理人朱中灵,被告周少军及委托代理人周秋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28日购买了王保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二马路480号私有房屋两间,同年11月在西安市房地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初,原告委托被告父亲将上述房屋翻建为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并已给付改建费用41000元,房屋建成后,原告长期不在此居住,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房,但被告总以多种借口推辞,至2008年6月该地区拆迁改造,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交付给拆迁办,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原告多次找拆迁办主张权利要求安置,但拆迁办以该房屋存在权属纠纷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处理,并告知原告到法院确认房屋权属后才能给原告进行安置。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西安市新城区二马路480号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周少军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在2004年诉被告母亲王彩玲债务纠纷一案中明确承认该房屋属房屋买卖关系,这点可从2004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证实,再次证明了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已履行相关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房屋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原告李宏与王保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王保善将自有房屋两间鞍房,位于新城区二马路480号,以38500元卖于李宏。当日李宏支付购房款,同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宏取得“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5110017Ⅲ-7-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原告李宏与被告周少军之父周益恒相识,被告周少军以原告李宏名义于2001年4月10日办理西安市新城区私房修建许可证,将上述两间鞍房翻建为两间二层楼房,其间,共支付建房款及相关费用27655元(有相应票据),被告周少军使用该房屋至2008年6月该地区拆迁。2001年6月11日周益恒死亡,原告李宏以周益恒生前向其借款18万元,将周益恒之妻王彩玲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王彩玲代理人陈述周少军购买争议房屋。李宏代理人并未明确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书、改建许可证、建房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二马路480号房屋两间二层,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宏,该房翻建办理相应许可证,登记人至今仍为李宏。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被告周少军辩称购买原告房屋,没有书面合同,亦没有付款证据,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李宏称委托被告周少军之父翻建上述房屋并支付相应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二马路480号房屋两间二层,属原告李宏所有(原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5110017Ⅲ-7-9号)。二、原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少军房屋改建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37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铁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