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杜星娒与周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星娒,周华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杜星娒。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周华弟。原告杜星娒与被告周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星娒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周华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星娒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原告支付款项后,由被告周华弟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对其他款项分文未付。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并拖欠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华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3.6万元(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华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周华弟向原告杜星娒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原告支付款项后,由被告周华弟出具一份载明“今向杜星娒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周华弟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其他款项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杜星娒与被告周华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华弟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星娒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周华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