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阿水与叶明书、孙云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阿水,叶明书,孙云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方阿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被告叶明书。被告孙云芬。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周甫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方阿水诉被告叶明书、孙云芬(以下简称孙云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9月14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时间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1日,庭外和解时间自2010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方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叶明书、孙云芬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阿水诉称:2008年12月25日21时25分,被告叶明书驾驶被告孙云芬所有的浙D×××××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市世纪街柯灵小学地方时,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明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髋臼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原告之伤势经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此次受伤,给原告经营的鸭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明书、孙云芬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198.16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677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455.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4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2251.66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177251.66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叶明书、孙云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本案中被告叶明书与原告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被告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孙云芬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项下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评估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病历1本、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22张、住院医疗资料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有4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同时认为对14276.90元(已扣除443.10元伙食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明书、孙云芬同时认为2010年2月11日金额为32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应予以剔除.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中部分有农保进行了报销,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此外两被告认为交强险内是不应区分医保、非医保用药的,故两被告只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非医保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9个月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并申请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经被告平安保险申请,本院已委托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村委及镇政府证明1份、村委证明1份、证人方某、李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各1份,申请证人方某、李某出庭作证之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养鸭专业户,年收入为12万元,在受伤期间原告雇佣方某及李某为其养鸭,实际支出工资总计6060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认为镇政府与村委的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名;村委会和镇政府也不具备证明本案原告雇佣他人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资格;李某和方某的两份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体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对收条真实性也有异议。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前不是原告一个人在经营养鸭场,而是有多人参加养鸭的经营,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雇佣多人来完成其本人的工作量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确实雇佣了两证人,对其雇佣人员的人数和工资的合理性也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其误工损失应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情况进行比较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实际是经营性的损失,而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叶明书在事故发生前无法知道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经营性造成的影响;故本案中最多应按一人的收入标准来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养鸭专业户,与家人共同经营鸭场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5、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要求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产生评估费和修理费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同时认为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同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三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3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伤后就诊次数及距离酌情核定。6、被告叶明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情况。原告及其他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叶明书、孙云芬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8、投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孙云芬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叶明书、孙云芬经质证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是不区分非医保的,被告只同意在商业险内对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9、经被告平安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左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养鸭专业户,与家人共同经营鸭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同一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已发生一次保险事故。双方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本合同项下,保险车辆期间内发生3次及以上保险事故,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绝对免赔率从第3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5%。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明书已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755.06元(包含14276.90元非保费用,已扣除443.10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776.10元、误工费20328.3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994.3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4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2415.76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明书与原告方阿水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叶明书负赔偿8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孙云芬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应对肇事车辆给原告所造成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大之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对评估费、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赔偿,对商业险内损失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70%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提出的非医保范围医药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符合双方商业险保险条款之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940.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非医保费用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共计20158.53元;由被告叶明书、孙云芬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3421.52元,扣除被告叶明书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叶明书、孙云芬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94520.75元,返还给被告叶明书人民币157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阿水人民币94520.75元,返还给被告叶明书人民币1578.48元。二、驳回原告方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3元,由原告方阿水负担923元,被告叶明书负担10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