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瑞域纺织有限公司与姚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域纺织有限公司,姚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浙江瑞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瑞光。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姚剑。原告浙江瑞域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域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域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09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以其他厂家未付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被告姚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7日被告姚剑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被告姚剑欠原告浙江瑞域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是因靖江市佳禾服饰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至今还未归还原告货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剑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货款经过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姚剑与第三方的货款结算不是抗辩本案货款结付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域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姚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