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上诉人何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约定:夫妻共同所有在城关××糖××号(新房权某2004字第4065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在离婚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生效后,被告具有二楼的居住权。同日,该离婚协议书经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公证。嗣后被告就城关××糖××号房屋产权拒不协助过户在原告名下,致本案纠纷发生。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2010)××证民内字第××号公某某、离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某、查询报告、房屋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具有法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因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新房权某2004字第4065号所载的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公证处公证,不存在欺诈、协迫等情形,现被告提出反悔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新昌××××街道糖××号(新房权某2004字第4065号)的房屋属原告陈某所有;二、被告何乙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房产[坐落于新昌××××街道糖××号(新房权某2004字第4065号)]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标的不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称40平方米房某,约值9万元,没有依据。二、上诉人无权协助办理南明街道粮坊巷8号的房产过户手续,因为土地使用证是上诉人何丙所有。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明显是份无效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债主借现金22万元。四、原审判决单凭协议书是经公证处公证,就认为不存在欺诈情形,上诉人的反悔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不足。公证是表面现象,实质是双方通过离婚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当事人的离婚书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原审所作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系“确认新房权某2004字第4065号所载房屋的产权归属被上诉人”,所谓“40平米破房约值90000元”是应法院要求为计算诉讼费在诉状上另外添加的。二、经公证过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三、故人何丙冠名的有瑕疵的划拔土地使用权某不能阻止房屋权某依法变更所有权人。四、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书中的承诺,根本原因是贪婪。他的不道德行为为法所不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何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原件。证明这个是出让土地不是划拨土地,原审时提供的是复印件,现在提供原始依据;证据2、原审法院传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系;证据3、民事起诉状,证明何某是陈某的共同债务人。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对土地使用权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写清楚的是“未提交权源原始凭证,若发生争议应服从调取”,根据现有法律,完全可以按房产证予以处理,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民事起诉状,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何乙5月26日与俞某某结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5月18日,离婚协议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何丁证认为结婚登记审查表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讼争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可以依据该协议书取得新房权某2004字第4065号的产权,上诉人是否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审查后认为,并不构成上述情形。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共同债务及恶意串通的情形的存在,且即使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存在,债权人也可另案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本案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与债权人利益无涉。故本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无法定撤销或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法获得讼争房产产权,上诉人则应依约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