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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金标与方冬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标,方冬头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程金标,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252号。委托代理人:叶利霞,住温岭市城南镇下街村203号,系原告程金标之妻。被告:方冬头,城南镇叠岭村65号。原告程金标与被告方冬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冬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标起诉称:2010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运输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运送石料。2010年1月29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将一车石料从温州苍南运送至温岭箬横吕布桥。2010年2月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将一车石料从温岭箬横吕布桥运送至温州泰顺;同日,原告又受托将一车石料从温州泰顺运送至温州龙港。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笔运输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15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运输费2150元。原告程金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150元,并承诺两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方冬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金标与被告方冬头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在履行完毕货物运输义务后,托运人即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冬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金标运输费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冬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