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某某、诸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华伟某某司、华伟某某雇员与单某某、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诸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华伟某某司、华伟某某雇员,单某某,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陶某。被告:单某某(又系华伟某某司、华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小辂山8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204252751。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王某某。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伟某某司),住所地:绍兴县××××××村,组织机构代码:679576603。负责人:金乙。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某某),住所地:安徽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10636225。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原告诸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华伟某某司、华伟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王某某、被告华伟某某司、华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起诉称:被告单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揽的通信设备安装工作从事劳某某作,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10元。2009年6月2日,被告单某某挂靠被告华伟某某司与浙江新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室内分布、直放站工程某装合同书》,由被告单某某承揽浙江联通、浙江电信的室内分布、直放站的设备安装工作。2009年7月23日11时许,原告在绍兴县柯某迪扬路兴越路口的沃某某下超市安装通信设备时从高处坠落致身体多处受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单某某已承担了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5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此外,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81,069.50元。另查明,被告华伟某某司系被告华伟某某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伟某某承担。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被告单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伟某某司、华伟某某系被告单某某承揽安装业务的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1,069.50元。被告单某某答辩称:我系华伟某某司的员工,受该公司委托管理工地,并不是挂靠华伟某某司,故我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原告事实上系沃某某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系其违反操作规程,未戴安全帽、工作鞋、且没有使用公司提供的升降梯及移动脚手架,导致事故发生,扩大了损害程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伟某某司、华伟某某答辩称:单某某系华伟某某司的职工,系公司委派其到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无权雇佣工人工作;我分公司某包了沃尔甲市项目,原告主动要求承包部分工程,我方同意,并提供了相关的工具,故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部分工程不某某,导致工程无法结算;原告承包工程后,不服单某某的指挥,没有使用脚手架,没有穿工作鞋和戴安全帽,对其自己的损失有一定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6月2日,被告华伟某某司与浙江新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室内分布、直放站工程某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华伟某某司承建位于绍兴县柯某沃某某下超市的浙江联通、浙江电信的室内分布、直放站的设备安装工作。2009年7月23日11时许,原告诸某某在该工地安装通信设备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身体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8月25日出院,期间的住院费用44,160.13元已由单某某支付,后原告陆某某行医治,至2010年7月14至7月27日,原告再次入院手术,期间由被告单某某预付了住院费2,000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庭审中,经被告单某某申请,对原告之伤重新进行了伤残鉴定,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诸某某因故致右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多肋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等,现遗留右耳听力损伤≧71dbhl,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诸某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另查明,被告华伟某某司系被告华伟某某设立的分公司二、双方对如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单某某是否系沃某某下超市的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方认为该工程系被告华伟某某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诸某某施工,原告表示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某某认为其系华伟某某司的员工,从事工地的管理工作。本案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单某某送原告到医院,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4,160.13元,并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时支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的工资已由被告单某某结算,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单某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医药费1,158.50元,住院费用5,729.81元(已剔除陪人卧具费20元),合计6,888.31元,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部分三份收款收据均系生活用品或一次性用品,且没有载明交款人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3、误工费的确定,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个月,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7,480元/年,被告认为应按上一年度的农村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有依,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740元;4、护理费被告单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护理,故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538.63元[(33+14)×75.29=3,538.63元];5、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原告因伤致残,无疑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实际,酌情确定为4,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期和实际路程,酌情确定为400元;7、本案原告是否对自己的损害有过错?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系原告自己的过错,没有按操作规程工作,但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888.31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3,5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47日×15元/日)、残疾赔偿金40,02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199.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清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绍文司戊所(2010)临鉴字第0620号鉴定意见书、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核准事项表、基本情况登记表、鉴定费发票、合同书、急救指挥中心绍兴县中心医院分站出车受理单、工资支付清单、录音资料、被告单某某提交的预交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华伟某某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单某某,原告受雇于单某某,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的雇佣关系成立,事实清楚。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护照顾的义务。现原告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单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伟某某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单某某,其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华伟某某司作为被告华伟某某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某担。具体责任承担比例,以由被告单某某承担70%,被告华伟某某承担30%为宜,且单某某、华伟某某依法应当对诸某某的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系实际承包人,且其对自身的受伤,有一定过错,被告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某某辩解其系华伟某某司的项目管理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在上述分析中予以说明,本处不再予以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诸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888.31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3,5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47日×15元/日)、残疾赔偿金40,02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199.94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70%计50,539.96元,扣除被告单某某已赔偿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8,539.96元;由被告安徽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担30%计21,659.9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交纳913.50元,由原告负担122.50元,被告单某某负担791元。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