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云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云挺,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水产经营户,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云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徐云挺及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9月间,高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徐云挺及罗某、晋某、楚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抽头人民币3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徐云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云挺已预交违法所得等款项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云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翁某、潘某1、江某的证言、同案犯高某、罗某、晋某、楚某、淦某、徐某、蒋某、潘某2、周某1、周某2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云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云挺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云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云挺系自愿认罪,又预交了违法所得等款项,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徐云挺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云挺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徐云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云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云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