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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购买涤棉纱6吨,价值6万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余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29日被告沈某某出���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购买棉纱6吨,已付款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邹某某购买棉纱6吨,价值6万元,同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邹某某涤棉×6t,已付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余贰万元,2008年12月29日,沈某某”。收货当日,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某某货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