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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孟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孟某某,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孟某某、吕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孟某某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某某向向某某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途经杭金线067km200m诸暨市应店街镇十二都村地方调头往杭某某向行驶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陈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原告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99.96元。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郭某某、陈如意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吕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99.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偏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633.29元;本案事故中有两人受伤,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范围,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孟某某、吕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孟某某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某某向向进化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途经杭金线067km200m诸暨市应店街镇十二都村地方调头往杭某某向行驶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陈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原告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情况,致使车辆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其右车道内直行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相刮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郭某某、陈如意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15.97元。陈某某伤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373.47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吕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某某事故,且被告孟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孟某某与吕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请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615.97元,误工费75.29元/天×20天=1505.80元,护理费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以上合计5207.0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401.09元(根据另一伤者陈某某医疗费情况,本案原告享受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部分1820元),商业险部分另行处理。被告孟某某另应承担1805.97元。被告孟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0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