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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78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宁波市××骆驼针织厂、宁波市××区骆驼街道××经济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骆驼针织厂,宁波市××区骆驼街道××经济合作社,杜某某,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789-1号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路××号。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骆驼针织厂。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镇××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宁波市××区骆驼街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路××弄。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洪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骆驼针织厂、宁波市××区骆驼街道××经济合作社、杜某某、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宁波市××骆驼针织厂、宁波市××区骆驼街道××经济合作社、杜某某、洪某某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市××骆驼针织厂、宁波市××区骆驼街道××经济合作社、杜某某、洪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保全其相应等值财产(以保全清单为准)。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XX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