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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原告任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于××××年××月××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为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引起争吵,特别是被告赌博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林某离婚,财产依法处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述并不是事实,婚后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自己作为丈夫已尽到家庭的责任,并且在写下保证书之后自己并没有在外酗酒赌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虽然原被告自2010年9月份之后开始分居,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离婚条件,故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