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文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文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重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彬,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建平、李耐永、刘建秀犯贩卖毒品罪,刘文彬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晓芳、王静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耐永、刘文彬、王晓芳、王静娴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唐刑终字第4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0)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对勾建平、李耐永、王晓芳、王静娴、刘建秀的定罪、量刑。撤销(2010)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对刘文彬的量刑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勾建于2009年9月至11月间,向被告人李耐永、刘文彬出售毒品6、7次,共计20克。其中两次系被告人勾建平由被告人刘建秀介绍或联系向被告人李耐永、刘文彬出售毒品,共计约1.5克。在此期间,被告人李耐永、刘文彬又向袁某、出售毒品4次,共计约3.4克;向刘某出售毒品3次,共计6.9克。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勾建平从重庆贩回毒品439.5克。次日,被告人王静娴将其中50.67克毒品运至唐山市开平区税钢楼17楼4门102室,交给被告人李耐永。另外,被告人刘文彬从勾建平处拿走22.8克毒品。后被告人勾建平让被告人王晓芳将324.7克毒品运至河北省玉田县幸福小区1楼3门201室赵某某住处。被告人刘文彬贩卖毒品共计10.3克,非法持有毒品共计22.8克。非法持有的毒品全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海络因、可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刘文彬、李耐永、勾建平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文彬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彬的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故可对被告人刘文彬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文彬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