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黄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黄某某,董某,施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乙。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6日,黄某某驾驶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5时20分,途经上述路段时,与董某驾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黄某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与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623.58元、误工费4485.78元(38.34元/天×117天)、护理费1350元(50×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27天)、交通费270元、车辆修理费13213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1482.36元。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内作出赔偿,对保险公某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50%赔付。庭审后原告黄某某撤回车损诉请14213元。原审被告董某、施甲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要求审核肇事车辆有效驾驶证、行驶证。我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要求在本案不予审理。本案有二个伤者,交强险内应由二受害者按比例分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应扣除1313.80元不合理用药;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26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经鉴定,以45天为宜。诉讼费我公某不予承担。原判认定,2009年5月6日,黄某某驾驶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上乘坐宋某某)沿金华市金东区东二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5时20分,途经东二环路与李某某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董某驾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某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黄某某与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经文荣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623.58元。原告黄某某出院时文荣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另查明,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龙游某某世明采砂场所有,被告施甲系该采砂场个体业主,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龙游某某世明采砂场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黄某某领取了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事故以黄某某、董某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责任某某。被告董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施甲系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龙游某某世明采砂场的个体业主,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营利益,在其未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乙保险金华公某,故天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建休证明系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故可作为其出院后休养天数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由其住院天数和出院后的休养天数组成,确认为116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另一受害人宋某某受伤,为了体现公平,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项应当由二人共享,原审法院认为,以黄某某、宋某某的医疗费项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各享有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4447.44元(116天×38.34元/天)、交通费270元,合计人民币17161.02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1017.44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3071.79元[(17161.02元-11017.44元)×5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1408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施甲已支付的5000元,在保险公某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施甲)。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1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判决我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医疗费5000元依据不足。2、我公某是与龙游某某世明采砂场有保险合同关系,与黄某某被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公某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责任。3、原判判决我公某承担76元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受害人黄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原审判决确定的交强险范围内天安××××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5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另案处理的天安××××公司应承担的宋某某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与本案的医疗费之和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而黄某某、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肇事车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黄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内,且天安××××公司未提出免责的抗辩,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公司作为原审败诉方,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代理审判员 徐 晋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