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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叶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丛、人民陪审员朱成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浙c×××××轿车至机场大道新祥合成某对面时,因变更车道未注意通行情况,与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轿车车头,左前侧大灯、叶子板、机盖、保险杠等损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评估,修理费为133053.76元。原告车辆于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4月24日在温某某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实际花费修理费133054元。因人保财险公司系被告车辆的投保人,2010年7月2日经龙湾法院调解,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131054元在商业险中理赔。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责,人保财险公司享有商业险20%的免赔率,其余的80%由人保财险公司某接在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付给原告。保险免赔的20%修理费计26210元应由被告潘某某赔偿,目前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修理费2621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0)温龙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潘某某,原告与人保财险公司达成协议,对潘某某的索赔另行处理;2.交警三大队作出的n0.0229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维修费133054元;4.事故车辆浙c×××××的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7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浙c×××××轿车行驶至机场大道新祥合成某对面时,因变更车道未注意通行情况,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经人保财险公司评估,需要修理费133053.76元。后经温某某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实际花费修理费133054元。事故车辆浙c×××××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潘某某和人保财险公司,审理中,原告与人保财险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30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310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104843,以上赔偿款合计106843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前付清。二、原告蒋某某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对被告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另行诉讼主张。三、原告蒋某某放弃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协议约定的保险理赔款已支付。经计算,蒋某某花费的维修费交强险之外、保险免赔的20%的金额为26210元。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n0.0229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通过与人保财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蒋某某已经获赔交强险2000元和交强险之外的80%,其余20%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已有的证据无法反映潘某某所驾浙c×××××有否投保不计免赔,如果潘某某和人保财险公司之间就保险免赔另有约定的,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维修费2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虹审 判 员  金 丛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金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