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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陈军义电信与陈军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陈军义电信,陈军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西市街155号。法定代表人陈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礼康,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何宅路15号2幢3单元201室。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军义,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山头下村北溪街**号。(身份证号330721197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陈军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翁礼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电信用户。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开通使用固定电话(号码为8297×××8);又于2008年9月20日接入使用宽带(号码为:lan03238552)。被告自2008年10月份开始拖欠电信费用,截止2010年4月,其拖欠电信费用9259.07元,且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98.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信费用9259.07元,违约金6898.99元,合计16158.0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止,之后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陈军义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登记单4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固定电话(号码:8297×××8),宽带(号码:lan03238552)的服务,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电脑账户账单19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电信服务费9259.07元及违约金6898.99元的事实。被告陈军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军义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申请开通使用固定电话(号码为8297×××8);后又于2008年9月20日申请接入使用宽带(号码为:lan03238552)。双方为此签订了《固定电话服务协议》和《业务服务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后,自2008年10月份起被告陈军义开始拖欠电信费用。截止2010年4月,其拖欠电信费用9259.07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电信费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信费用9259.07元,违约金6898.99元,合计16158.0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止,之后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军义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业务服务协议》和《固定电话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在依约使用相关业务后,负有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陈军义拖欠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电信费用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电信费用9259.07元,违约金6898.99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为102元,由被告陈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