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X、陈凤琴与肖金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凤琴,肖金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XXX。原告:陈凤琴。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肖金荣。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原告XXX、陈凤琴诉被告肖金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决定将本案转变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叶新祥与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吴加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陈凤琴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肖金荣受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将涤塔夫涤纶坯布61059米送往国泰印染厂染色。后因颜色迟迟未确定,坯布长期存放在国泰印染厂仓库。2008年12月4日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二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于2010年4月派员前往国泰印染厂下单定做色布,被告知该坯布已被被告提走,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承认了从国泰印染厂提走上述坯布的事实,但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坯布。原告认为,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财物据为己有,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如果不能返还,则按照每米1.44元计87,924.96元的价格赔偿损失。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二原告作为股东,继承原公司的民事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涤塔夫涤纶坯布61059米,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损失87,924.96元。在2010年11月2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存于被告仓库中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涤塔夫涤纶坯布184匹。被告肖金荣辩称:被告是国泰印染厂业务员,本案纠纷发生前,原告尚欠被告2万3千余元,涉案的坯布是由江苏一家公司送到国泰厂,后国泰印染厂告知被告,坯布再放下去要收仓储费,为减少原告损失,被告将坯布提走放在自家仓库家里,数量为184匹。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被告肖金荣受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将涤塔夫涤纶坯布送往国泰印染厂染色,后因颜色迟迟未确定,坯布长期存放在国泰印染厂仓库。本案原告XXX、陈凤琴系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12月4日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后,原公司股东即本案原告XXX、陈凤琴于2010年4月派员前往国泰印染厂下单定做色布,被告知该坯布已被被告提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询问,被告承认从国泰印染厂提走讼争涤塔夫涤纶坯布,数量为184匹,现存放于被告仓库内。但被告借故拒绝退还上述布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5日的库码单,诸暨市工商局出具的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于2010年5月12日对原告XXX制作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13日对被告肖金荣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库码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讼争坯布所有权原归属于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在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原股东即本案原告XXX、陈凤琴理应取得其所有权,即XXX、陈凤琴对讼争坯布享有所有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坯布的名称、匹数达成一致意见,即涤塔夫涤纶坯布184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肖金荣在未经得讼争坯布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转移至其自家仓库中,会借故拒绝退还,损害了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对非法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之间存有货款纠纷,不同意退还。本院认为,债务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陈凤琴涤塔夫涤纶坯布184匹。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肖金荣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