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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甲。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甲、被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何甲系杀猪屠工。2010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15头,净重3804斤,约定每斤4.30元,共计货款16357元,约定在十天内付清,由被告出具的亲笔字据为证。届期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生猪款16357元。被告何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被告系屠宰工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约定付款时间等不是事实。被告购买生猪日期实际为6月16日,系经何某介绍,向与原告同住处的周某购买,并由何某一并过磅。周某某当场对被告交代,猪款直接交付给骆某夫妇作为周某清偿债务。因猪的质量差,当场言明扣除了零头。整数16300元被告已交付给骆某夫妇。本案被告实际应为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周某为清偿骆某夫妇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上述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意见,本院认为,以下事实双方陈某基本一致,可予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购得生猪15头,净重3804斤,每斤4.30元,计款16357元,被告出具购猪清单1份。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在于:一、本案生猪买卖的出卖方是谁?是原告,还是被告所主张的周某?二、退一步讲,按照被告陈某出卖方是周某的意见来分析,被告主张的周某以猪款抵债的意思表示能否得到证实?如不能得到证实,则可反证被告之陈某不能成立。原、被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有“乐某”签名字样的购猪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的数量、金额等事实。原告庭审中补充说明,清单上记载的日期“2010年6月23日”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时间记错了,实际时间应为2010年6月16日,清单上的抬头一行字“王某某毛猪出售”是原告书写,写后交给被告填写数量、重量、金额,被告结算好后,再将清单交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清单中除日期、抬头等外均由被告书写,清单是交给周某的;结算好后,被告向周某提出意见,零头57元双方口头约定让掉了。2、原告提供有“周某”签名字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日周某将一批生猪卖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周某的养猪场办在原告处,两人关系密切,该收条是周某为了逃避债务与原告串通虚构的。3、原告提供盖有诸暨市枫桥镇大干溪村民委员会印章、有“冯乙”签名字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日周某将35头生猪卖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将其中的15头卖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是虚构的,因大干溪村委会没有参与周某将养猪场搬迁到王某某处一事,周某某是与全堂村人杨某一起开办养猪场,杨某在2010年6月份以前与周某一起饲养生猪的。4、被告申请证人魏某到庭作证,以证实被告经何某介绍向周某买猪的事实。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陈某到:周某向她借款20000元,后多次催讨,还了4300元,尚欠15700元;周某为了还款,让她叫屠户来投猪(即买猪)抵债;2010年6月16日,屠户何甲、何某与她及她丈夫骆某去周某养猪处即王某某处投猪,投猪时周某、王某某均在场,过磅后周某某说猪款付给她们夫妻,当晚何甲将16300元款项付给她;之后她与周某联系,要把借条还给周某,要周某把清单给她,但后来一直没有调换。证人魏某还当庭提供落款时间为2002年2月18日、具名为“魏某校”、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骆某与周某于2003年3月15日达成的抵债协议复印件1份,并说明魏某校系周某儿子,抵债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此后由周某归还了4300元钱。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魏某作证的动机与本案讼争的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其陈某周某欠其借款及周某某同意将生猪款抵作借款均没有事实根据,不能采信。被告未提出异议。5、被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何丙何某介绍向周某买猪的事实。证人何某出庭作证陈某到:他是屠户。2010年6月14日下午,骆某、魏某夫妻到他家里,说周某某欠他们钱还不出,让他们介绍屠户去投猪抵债,他就联系好了何甲。他向何甲说起过是投猪抵债的。次日下午,何甲、骆某夫妻和他四人去周某处投猪,但与周某谈不拢价格,没有谈成。16日下午,四人再次去投猪,后以每斤4.3元的价格成交,过磅时由何甲写清单,周某看磅,将猪抬上车时,王某某还来帮忙。清单何甲拿一份,另一份留在桌子上。周某某说钱直接付给魏某好了。当晚何甲、骆某夫妻在他家吃晚饭,何甲将猪款16300元付给了骆某夫妻,骆某出具了收条。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因证人何某与骆某、何甲关系都较好,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有明显感情倾向;证人何某根本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生猪买卖活动;证人何某与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内容有矛盾,骆某夫妇持有的借据上并没有周某的签名。被告未提出异议。6、被告提供有“骆某”字样具名的收条一份,以证明骆某收到何甲交付的猪款16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7、被告提供有“宣某某”字样具名并加盖诸暨市枫桥农贸市场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周某于2010年6月20日出卖猪给宣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属无效证据。8、被告提供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胡某某、杨乙于2010年8月20日对杨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周某某所卖的猪与杨某有关的事实。杨某在该××中××:他与××共同在枫桥镇王村办养猪场,因高速公路拆迁,养猪场搬迁至王某某处,2010年6月16日前他因故离开养猪场,6月16日周某某卖猪时打电话给他,他也劝周某把猪卖掉好还债。被告审理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后认为杨某受到周某干扰无法出庭作证,放弃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未能出庭作证,故该证言无效,不能采信。9、为查某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通知周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作证陈某到:她和杨某一起办养猪场,因高速公路拆迁,没地方养猪,于2010年6月2日以30000的价格把三十多头猪卖给王某某;此后她租住在王某某的房子里,平时做点菜生意;她不认识何甲、何某、宣某某;王某某卖猪的时候她去看了一下,但没有留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周某将猪卖给何丁,继续养猪是事实,其说不认识宣某某是在说谎;否定卖猪款抵作魏某夫妇债务及承认猪是王某某的,均是编造;证人周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归纳的诉争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即原告提供的购猪清单,经质证被告认为抬头“王某某毛猪出售”一行字及落款时间系事后添加外另基本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是向周某购买生猪,对此,原告主张抬头是其先写好再交给被告书写的。因本案被告购买生猪另未签订书面合同,故确定生猪买卖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及双方的权某某务均应按被告出具的购猪清单为凭,现原告持有该购猪清单并以此为依据起诉被告支付猪款,该购猪清单上即使无“王某某毛猪出售”一行字,凭原告持有该购猪清单的事实,已可初步认定王某某为生猪买卖的另一方当事人;而被告主张本案买卖的生猪属于案外人周某所有,该人经原告通知到庭作证,也并未向法庭主张本案所涉生猪属其所有,故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应认定为本案生猪买卖的另一方当事人。由此,对证据2即周某署名的收条、证据3即枫桥镇大干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该2份证据均是为了证实周某于2010年6月2日把35头生猪卖给原告,因该交易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不属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同理,对证据9即周某证言中所陈某的该节事实本院也不予分析认定。其次,退一步分析,假使被告主张本案买卖的生猪属于案外人周某所有的事实能够成立,而被告申请证人魏某、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即证据4、5,目的是为了证实周某同意将猪款抵债付给魏某夫妻。从该部分证据分析,关键在于能否证实周某是否有将猪款抵债的意思表示,证人魏某本身即主张周某欠其借款,其与周某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某不能作为证实周某有将猪款抵债意思表示的证据。证人何某陈某其是屠户,何甲是经其介绍与魏某夫妻一同去周某处投猪,他向何甲说起过是投猪抵债的;按照此一说法,则何甲与魏某夫妻等人去投猪是带有很强的目的性,但根据何某的陈某,在投猪时何甲将购猪清单写好后一份放在了桌子上,按照常理,如果周某同意猪款抵债,则该购猪清单本当交付给魏某某夫妻保管才对,据此,本院认为,证人何某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周某有将猪款抵债的意思表示。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周某是生猪买卖的另一方当事人,其同意猪款抵债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结合上述已经分析认定的事实,对证据6即骆某署名的收条1份,因原告以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且该收条所显示的事实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联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对证据7即有宣某某署名的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以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并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能够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即杨某笔录,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杨某未出庭作证,故该笔录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能够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被告何甲向原告购买生猪15头,计款16357元,由被告何甲出具购猪清单1份。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猪款,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买卖生猪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相应猪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猪款163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甲辩称生猪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周某,且周某同意以猪款抵债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猪款163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灵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