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振与何春清、岳桂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何春清,岳桂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徐振。委托代理人:庞守坤。被告:何春清。被告:岳桂宝。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原告徐振诉被告何春清、岳桂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徐振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振的委托代理人庞守坤,被告何春清、岳桂宝的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3时17分,被告何春清驾驶属被告岳桂宝所有的牌号为苏G×××××(苏G×××××挂)号车辆行驶至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K+204.80m处时,因车辆故障停于第三车道内,车上乘客被告岳桂宝下车在车道内活动,原告驾驶皖S×××××(豫P×××××挂)号车辆途经该处,追尾碰撞苏G×××××(苏G×××××挂)号车辆,造成何燕死亡、徐佳宁、徐佳慧和被告岳桂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春清负事故同等责任。苏G×××××(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S×××××(豫P×××××挂)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216052元。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16052元,停车费3200元,拖车费850元,吊车头费200元,施救费440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作业费65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春清、岳桂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76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春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216052元的事实。3、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216052元的事实。4、车辆挂户合同,证明皖S×××××号车辆挂靠在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是实际车主的事实。5、停车费(收据)、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拆检费、施救作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3200元、拖车费850元、吊车头费200元、施救费440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作业费650元的事实。6、挂车的买卖车辆合同书(传真件),证据豫P×××××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的事实。被告何春清、岳桂宝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也均无异议,要求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春清、岳桂宝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燕的近亲属已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已判决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244000元内赔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三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何春清、岳桂宝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证据1、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当扣除残值部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确认扣除残值8875.02元后,实际车辆维修损失为207176.98元。被告何春清、岳桂宝认为证据5中的费用过高,而且停车费是收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也认为证据5中的费用过高,且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不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停车费3200元系收款收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拖车费850元、吊车头费200元、施救费440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作业费650元均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认为无法确认,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皖S×××××(豫P×××××挂)号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216052元,扣除残值作价8875.02元,实际损失为207176.98元。原告是皖S×××××号(豫P×××××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皖S×××××号车辆挂靠于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何春清受被告岳桂宝雇佣从事驾驶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207176.98元、拖车费850元、吊车头费200元、施救费440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作业费650元,合计214076.98元。因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已经按照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财产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本起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214076.98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何春清的过错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7038.49元。被告何春清与被告岳桂宝为劳务关系,被告岳桂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桂宝赔偿徐振损失107038.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徐振承担80.50元,由岳桂宝承担1220.50元,其中岳桂宝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