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秋玲与唐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秋玲,唐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楼秋玲,经商,乌市义亭镇王莲塘村7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关明,经商,住义乌苏溪镇蒋宅中街170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楼秋玲诉被告唐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关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秋玲诉称,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207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唐关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买卖织带的业务往来,2008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79元,由被告在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核对证实后按以上���:壹万贰仟零柒拾玖元结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7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关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楼秋玲货款1207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唐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