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沙某。被告:朱某。原告沙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6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12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09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原告家中同居,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挑起事端,夫妻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3日,被告在殴打原告后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存放在原告家的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及被告的衣物归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病历卡一本,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原告另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证人胡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沙某某系同事,二人常某某往,原告沙某在与被告朱某交往时,证人也曾参与。2010年3、4月份以后,原告多次向证人诉说他们夫妻经常吵架,后悔与朱某结婚。2010年5、6月份,原告告诉证人遭朱某殴打,证人看到原告身上有伤痕。此后,证人没有发现朱某在原告家居住。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3日曾受过伤,该伤是否是被告所为,难以证实。证人胡某的证言,虽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但该证人也只能证明原、被告曾有争吵,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沙某在与前夫离婚后,与儿子一起生活。2009年2月,被告朱某在与前妻离婚后,与原告交往,××××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后,被告住入原告家中,与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初开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同年6月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在原告家某有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及部分衣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各自离异后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又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下落不明,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财物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朱某婚前财产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及朱某的个人衣物归被告朱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吴志祥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莹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