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化新与何军永、朱晓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新,何军永,朱晓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63号原告王化新,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春联村3组东城98号。被告何军永,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6组(身份证:3307251977********)。被告朱晓霞,江东街道商苑3幢2单元502室(身份证:××)。原告王化新为与被告何军永、朱晓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军永、朱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9日,被告何军永向孙小平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从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2日止,由原告为被告对上述款项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08年8月20日孙小平起诉原告和被告,之后因原告与孙小平重新达成还款计划,孙小平撤回了起诉。原告与孙小平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2008年10月5日前还清余款50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归还孙小平借款35万元,2008年11月12日归还孙小平借款15万元,合计50万元,由孙小平出具收条。现原告对其担保的债务已尽了担保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军永、朱晓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被告何军永向孙小平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从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2日止,由原告为被告何军永对上述款项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军永未归还借款。2008年8月20日,孙小平向本院起诉原告和被告何军永。后原告与孙小平达成还款计划,并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2008年10月5日前由原告还清余款50万元。2008年9月9日,孙小平申请撤诉,2008年9月11日,本院裁定准许孙小平撤回起诉。2008年9月21日原告归还孙小平借款35万元,2008年11月12日归还孙小平借款15万元,合计50万元,由孙小平出具给原告收条两份。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补充协议、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何军永归还了孙小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军永追偿。被告何军永应及时支付代偿款,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晓霞也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永、朱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化新代偿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剑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