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牛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安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安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安杰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冯安杰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1路公交车车站背后路边处,趁被害人吴成勇熟睡之机,将其放于身边的一个红色皮质手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一部黑色“金鹏”牌手机,后被挡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安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之间量刑。被告人冯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吴成勇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安杰的身份材料,证人李广锡的证言,被告人冯安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安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安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安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菊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