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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家芳与西安市碑林区簏港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芳,西安市碑林区簏港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987号原告:张家芳,无业。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簏港酒楼。投资人:张强,经理。原告张家芳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簏港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2009年9月开始向被告供应蔬菜,截止2010年6月19日,被告欠其货款71956.99元未付。扣除其从被告处领取的金额为10000元的餐饮消费卡,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61956.99元未予结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酒楼供应蔬菜,货款滚动支付。此后,原告开始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1956.99元。2010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金额为10000元的餐饮消费卡一张,冲抵货款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956.99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簏港酒楼注册经营地为西安市碑林区西木头市51号,门头名称为“鹿港餐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股份转让声明、簏港酒楼照片、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蔬菜,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956.99元,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芳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簏港酒楼口头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簏港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芳货款6195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簏港酒楼负担799.50元(此款原告张家芳已预付,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簏港酒楼应同上款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冬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