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辉、熊玉明诉被告李永生、四川省和庆投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辉,熊玉明,李永生,四川省和庆投资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罗建辉,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熊玉明,女,汉族,1936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汤朝霞、陶用斌,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生,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四川省和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彭登义,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员工。原告罗建辉、原告熊玉明与被告李永生、被告四川省和庆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辉、原告熊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汤朝霞,被告李永生、被告四川省和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第三人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辉、原告熊玉明诉称,2010年1月10日,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罗建辉受伤。原告熊玉明系原告罗建辉母亲。二原告要求肇事方被告李永生、被告四川省和庆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68872元。被告李永生、被告四川省和庆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李永生驾驶川AZ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罗建辉骑电动自行车在成都市三环路外侧辅道草金至武侯西外0730号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建辉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原告罗建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永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建辉受伤后经医治,现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熊玉明系原告罗建辉母亲。川AZ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四川省和庆投资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报告、保险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原告罗建辉的各项赔偿费用为68872元。此款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建辉、原告熊玉明68872元。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永生、被告四川省和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嫣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