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加龙与胡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龙,胡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06号原告:郑加龙,路香西炉村262号。被告:胡建勇,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官路镇萍溪村上街路6-7号。原告郑加龙与被告胡建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郑加龙起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胡建勇向我借款2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0年8月8日归还。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若诉讼,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借款期满,被告胡建勇未还本付息,现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郑加龙要求被告胡建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即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建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郑加龙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郑加龙与被告胡建勇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胡建勇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理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郑加龙对利息部分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加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胡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崔珊香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