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卫光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卫光(谢伟光),男,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中专文化,2009年10月始任博罗县××××办公室办事员、2010年11月始兼任博罗县××中心区××小组成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卫光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解决××农场归难侨住房难问题,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自2006年开始对包括博罗县××镇在内的全省17个困难××农场实施归难侨安居工程建设,并规定省级及以下各级财政相应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扶持××农场归难侨安居工程。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的要求,博罗县××镇人民政府成立了归难侨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负责统筹归难侨安居工程建设,并对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同时成立包括中心区××小组、××××小组在内的8个××小组,具体落实各小组的工程施工和资金使用。2012年1月13日,××××小组小组长李某、成员陈某华、曾某辉与被告人谢卫光、××镇××办公室主任叶某生等人经商策后决定,将政府拨付到××××小组的归难侨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交由镇××办公室保管,具体由被告人谢卫光负责。当天,被告人谢卫光收到××××小组交来的74万元人民币补助资金的转账支票后,开出一张盖有镇××办公室公章的收据交给××××小组;同时,被告人谢卫光还从××镇财管所领到政府拨付到中心区××小组28万元人民币补助资金的转账支票。然后被告人谢卫光持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到工商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2万元人民币存入其个人帐户。同年6月8日,被告人谢卫光又收到××××小组交来的18万元人民币补助资金的转账支票后,采用同样的方式将18万元人民币存入其帐户。2012年1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谢卫光除了从上述补助资金中取出10万元交付给××××小组、取出28万元给中心区××小组用于支付归难侨安居工程建设工程款外,其余共计82万元归难侨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均被被告人谢卫光擅自分14次取出,全部用于其个人赌博。另外,该笔补助资金所孳生的利息共计2604.41元也被被告人谢卫光随每次取款时取出由其个人使用。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谢卫光将该帐户注销后潜逃。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谢卫光退回6万元赃款到××镇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卫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扶贫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卫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国家政府部门就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扶持博罗县××镇的归难侨安居工程。在管理专项补助资金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利用该部分资金进行赌博。在2012年1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谢卫光利用其管理中心区××小组和××××小组补助资金的职务之便,将中心区××小组18万元和××××小组64万元共82元补助款,分14次全部挪用于赌博,进行非法活动。另外,该笔补助资金所孳生的利息共计2604.41元也被其花完。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谢卫光将该帐户注销后潜逃。2013年8月2日和11月5日,被告人谢卫光分别退回6万元和6.969万元赃款到××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谢卫光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叶某生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与谢卫光等人在××镇政府下设一部门归侨侨眷工作,负责归难侨危房改造。从2005年开始,补助标准都是每户归难侨危房2万元。我××工作人员谢卫光在归难侨危房改造过程中存在拿走××××小组××款82万元的经济问题。知情人李某等多人均证实谢卫光在归难侨危房改造过程中拿走××××小组××款82万元。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9日晚,在惠州市××区××街道办事处集成市场××馆将在逃犯谢卫光抓获。4、人口自信,证明被告人具备刑完全事责任年龄。5、收据,证实被告人退回赃款共12.969万元。6、书证,证实广东××农场归难侨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和各级政府的具体政策。7、书证,证明××镇归难侨安居工程款发放情况。8、书证,被告人谢卫光辨认银行支票及银行存、取款凭证情况,同时证实其挪用该款82元万及孳生的利息2604.41元的事实。9、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卫光的任职情况。10、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存疑)及博罗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谢卫光患病情况,同时证实不适宜在看守所羁押的事实。11、被告人谢卫光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光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扶贫的公款80多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挪用扶贫款进行非法活动,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卫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