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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二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碑民二初字第1172号原告:杨某甲,西电公司绝缘材料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元忠,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振玉,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乙,宝鸡啤酒厂职工。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西安市政二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戊,无业。被告:杨某己,陕西省机电公司退休员工。被告:杨某庚。被告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位于本市碑林区东七道巷21号的房产系其父母杨长海、潘秀珍的遗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六被告分割,请求判令六被告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继承杨长海、潘秀珍遗产的分割协议无效,依法分割父母杨长海、潘秀珍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称的分割协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及被告人已办理了房产证,现原告直接起诉尚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王英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少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