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永金、朱校兰与张荣林、韩文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金,朱校兰,张荣林,韩文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17号原告余永金,山区宁围镇丰二村1组156号。原告朱校兰,山区靖江镇黎明社区9组15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林,萧山区坎山镇三岔路村振东4组5户。被告韩文平,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山阴街社区劳动路村6组30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百尺溇横石板弄9幢1单元601室。原告余永金、朱校兰诉被告张荣林、韩文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校兰以及余永金、朱校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林、韩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永金、朱校兰诉称:2008年8月22日,第一被告张荣林与两原告签订《内部责任分包协议》一份,两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一被告押金70000元。后第一被告因为工程资金困难向两原告又要了7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140000元。分包工程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张荣林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22日归还140000元,如逾期不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外加15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韩文平签字做担保人。上述款项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两原告欠款140000元,承担违约金51520元(按月息1.6%从2008年10月23日起算至2010年9月22日止);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林、韩文平未作答辩。原告余永金、朱校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内部责任分包协议一份和张荣林、韩文平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荣林、韩文平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荣林、韩文平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2日,张荣林代表海南南疆建设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内部责任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该公司承建的花园式公园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并要求两原告于当日支付押金70000元。后因为工程资金困难向两原告又要了70000元。但分包工程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10月20日,张荣林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22日归还140000元,如逾期不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外加150000元,并由韩文平签字做担保人。上述款项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张荣林之间债权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荣林自愿承担债务共计14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22日归还,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还。担保人韩文平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林、韩文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永金、朱校兰债务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520元,合计人民币191520元。二、由韩文平对张荣林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张荣林、韩文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张荣林负担,并由韩文平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余永金、朱校兰已预交,由张荣林、韩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