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杰,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杰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赵杰及其辩护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杰伙同陈永彪、龚万辉、赵余粮(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宓公路昌兴村路段伺机作案,后见童某徒步经过,即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童某的人民币80元左右及天语牌B832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85元)。案发后,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同案犯龚万辉、赵余粮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柳风请求对被告人赵杰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