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永嘉县东贸鞋服辅料有限公司、永嘉县东贸鞋服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阔达鞋业有与温州市阔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东贸鞋服辅料有限公司,永嘉县东贸鞋服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阔达鞋业有,温州市阔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897号原告:永嘉县东贸鞋服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上塘镇黄屿村。法定代表人:郑秀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好,市鹿城区河通桥8号西幢202室,身份证号码342224197010016510。被告:温州市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双岙村双岙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晓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永嘉县东贸鞋服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阔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晓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东贸鞋服辅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四爪钉,欠款405元,被告公司收货人刘珍在回单上签字。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对8月份生意往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500元,在该结算单上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90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无故拖欠。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90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诉讼主要资格。4、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入库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阔达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4905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予偿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永嘉县东贸鞋服辅料有限公司货款249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温州市阔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