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栋与何煜强、倪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何煜强,倪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杨栋,区义蓬镇仓北村16组24号。被告何煜强,山区临浦镇新联村9组6号。被告倪卫国,山区临浦镇浦南村麻车倪6组19号。原告杨栋诉被告何煜强、倪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26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煜强、倪卫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栋诉称:2010年6月8日、6月10日,被告何煜强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倪卫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至今,两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何煜强返还借款130000元,被告倪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煜强、倪卫国未作答辩。原告杨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何煜强于2010年6月8日、6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倪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6月10日,被告何煜强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期限。被告倪卫国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担保责任上签字,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到期至今,两被告未予返还。2010年7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煜强返还借款130000元,被告倪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煜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何煜强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卫国在还款担保承诺上签字,且明确约定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保证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倪卫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煜强返还借款130000元,被告倪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煜强返还杨栋借款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倪卫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何煜强负担,倪卫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