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建新与唐武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新,唐武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沈建新,107072112,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村新龙村。委托代理人方卫兴,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武松,6211051012,汉族,住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胡塘圩**号。原告沈建新诉被告唐武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建新诉称,2009年9月4日,案外人德清县杭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因生产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19日还款,并约定不按约还款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同时,该借款由被告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德清县杭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停产歇业,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090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唐武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德清县杭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唐武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对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案外人德清县杭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因生产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19日还款,并约定不按约还款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同时,该借款由被告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德清县杭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停产歇业,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德清县杭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德清县杭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武松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在《担保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承担作了约定,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在约定的基础上作了调整,现所主张的数额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应予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9080元,合计人民币6090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945.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5465.5元,由被告唐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