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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甲与徐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徐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倪甲。被告:徐某某。原告倪甲与被告徐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两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甲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中午,被告将原告施在自留地上的大粪及污泥泼在原告围墙大门内外,造成原告围墙大门、门墩及附近的地面严重污损。同时,被告强行踢开原告的围墙小门,并用锄头击打原告围墙大门,造成围墙大、小门变形和围墙大门左某某11根不锈钢管变形。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和精神的双重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以书面形式在灵××镇新华村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围墙大门损失3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被告更换原告围墙大门。原告倪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将大粪及污泥泼在原告围墙大门内外,造成原告围墙大门、门墩及附近的地面严重污损及围墙大、小门变形和围墙大门左某某11根不锈钢管变形的损害事实。2、灵桥派出所询问徐某某、倪乙、李某某、蒋某某、倪丙的笔录共5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围墙大门处泼粪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三次在村中道路旁的芋艿地直接施原粪,影响了环境卫生。村民多次反映,我作为村主任,前两次用土将粪盖住,并通知过原告不要这样做。但原告置之不理,所以第三次,我就将粪泼到他围墙大门上,并踢过原告围墙小门。但未用锄头击打原告围墙大门。表示只愿承担原告围墙小门的修理费用100元。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倪甲是富阳市灵××镇新华村村民,被告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将未经处理的大粪直接施放在村中道路旁的芋艿地上。经村民反映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上述行为。2010年6月23日,被告发现原告仍在芋艿地上直接施放大粪,将原告家围墙小门踢开,找到一把锄头,将大粪连同泥土泼撒在原告家围墙大门及地面等处,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村主任,在发现原告在芋艿地上直接施放大粪后,未采取恰当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是将大粪泼撒在原告围墙大门上,其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家庭的户主,起诉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在灵××镇新华村范围内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未经处理的大粪直接施放在村中道路旁的芋艿地上,影响了周围村民的生活,在事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原告围墙大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用锄头击打原告围墙大门,且围墙小门受到的损害较小,无更换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只愿承担原告围墙小门的修理费用100元,不承担其他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件造成的影响范围不大,且双方均有过错,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以书面张贴的形式在灵××镇新华村范围内向原告倪甲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如不履行,则将本判决书张贴在灵××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宣传栏。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倪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杨 平 洪审 判 员 陈 健 椿代理审判员 高 开 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