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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昌发、周世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发,周世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昌发,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03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世鱼,绰号“黑三”,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伙同“马龙”(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天元镇潭东村陆巷某号,采用爬围墙、撬门等手段进入徐某家盗窃,被群众发现后,“马龙”携带所窃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2枚、山参3支、CK手表1块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27798元)逃跑,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昌发辩称,其既不知道“马龙”和“黑三”实施了盗窃行为,亦未参与其中,原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笔录,其并未阅读核实。被告人周世鱼对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并不清楚“马龙”窃得哪些财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及“马龙”(在逃)于2010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携带撬棍、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租乘李某驾驶的吉利轿车,至慈溪市天元镇潭东村陆巷某号徐某住宅,采用翻围墙、撬门等方法进入室内,窃得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2枚、山参3支、CK手表1块等物(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7798元)。后因被群众发现,“马龙”携带赃物逃跑,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陆某2的陈述,证明:他们位于慈溪市天元镇潭东村陆巷某号的住宅于2010年6月23日凌晨被盗铂金戒指2枚、铂金钻戒1枚、铂金男式项链1条、山参3支、CK男式休闲手表1块等财物。后有2名行窃男子被群众抓获。2.证人许某、陆某1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0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天元镇潭东村陆巷228号徐某住宅发生盗窃案,后将其中两名行窃男子抓获。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当其发现有人在徐某家行窃后,曾去追赶小偷,追到桥边时看到有人跳河逃脱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6月23日凌晨驾车送“马龙”等人至案发现场附近,但其并不知道“马龙”等人的盗窃行为。5.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指认天元镇潭东村陆巷228号是他们与“马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7.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在现场遗有山参包装盒3只及首饰盒等物。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撬棍、手电筒、手套、黑色提包等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9.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7798元。10.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09)甬余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11.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昌发、周世鱼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昌发未参与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昌发是在案发现场跳入河中逃跑时被抓获,且其在到案后,曾向公安机关作过有罪供述,其供述情节有同案犯周世鱼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所窃财物的数额问题,由于同案犯“马龙”在逃,而未能起获赃物,但公诉机关认定的被窃财物数额,有被害人陈述及现场遗留的包装盒等物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撬棍、手电筒、手套、手提包等物,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昌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周世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撬棍一根、手电筒三支、棉纱手套三只、黑色手提包一只(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