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再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施某某、毛甲、傅某某民间与施某某、毛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施某某、毛甲、傅某某民间,施某某,毛甲,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再初字第44号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施某某。原审被告: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原审被告:傅某某。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施某某、毛甲、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金义民监字第4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施某某、傅某某及原审被告毛甲的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日,第一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9月3日止,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某、毛甲、傅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原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施某某、毛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足以认定,被告施某某、毛甲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傅某某应按约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就第一、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主张某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施某某、毛甲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傅某某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施某某、毛甲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毛甲辩称,施某某借款时,其与施某某已经离婚,借款与其无关,要求改判。原审被告施某某辩称,借条是其写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其与毛甲已经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外,其他均无异议。现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债务。原审被告傅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其担保事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案法院执行时其已经拿出5万元,并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原审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审被告毛甲为证明其辩解,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审被告施某某、傅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出示原审案卷中的借条一份,原审被告施某某、傅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再审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审被告施某某因经商所需向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9月3日止,由原审被告傅某某提供担保。因原审被告施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审被告傅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原审被告施某某、毛甲于1988年9月9日经江东街道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7日经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就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施某某、傅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认定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施某某向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时,施某某与毛甲已经离婚。原审认定该笔借款时原审被告施某某、毛甲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原审被告毛甲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原审被告施某某、毛甲系夫妻关系,施某某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原审被告毛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一百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对原审被告毛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余艳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秋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