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董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应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应某某因经济紧张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应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