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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11月3日向与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94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款收据。此外,被告口头承诺该笔借款于三个月内还清。2010年6月4日,被告称自己还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分别于6月4日、6月5日向原告出具三份领款收据,同样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然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领款收据4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陈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5日的1万元领款收据并没有款项交付,与实际不符,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7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50万元的领款收据。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4日交付给被告3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领款收据一份;2010年6月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19万元,被告出具借款19万元和1万元的领款收据各一份。4份领款收据对还款时间和利息均没有约定,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出具给原告的4份领款收据共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其中1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因此,实际借款金额为9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偿还原告陈甲借款99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6850元,原告陈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亚东 百度搜索“”